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郄某某与正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1-19
    来源:正定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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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定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正政行复[2023]82
申请人郄某某性别X,汉族,XXX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住正定县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
被申请人:正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正定县正定新区商务中心10层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于2023年11月2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1.要求住建局给申请人复印闫某某提交给征收办的1971年房产证明。要求住建局给申请人复印村委会国土局在2019年给闫某某出具的三家伙道使用权的证明。2.因为申请人家1972年的搬迁协议,在1989年的房产登记中被居委会收缴,不知所踪。即要求住建局将存档的搬迁协议给申请人复制一份,可以彻底证实本案的真相。3.要求撤销住建局在2023年11月1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申请人依法书面公开。
申请人称1972年,中国人民银行正定县支行征用了申请人家祖宅。正定县城建局作为主管部门,将下放户秦某某当下的半亩地皮划给申请人家使用。该搬迁协议一式三份,其中一份由城建作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入档案。因为是在“文革”的非常时期,该块地皮被南邻闫某某侵占,行为形成一条三家的道。在正定县常山路与州街交叉口西南角的房屋征收活动中,闫某某竟然虚报冒领土地补偿金,说三家的房道是他家的。向征收办提交了一份1971年的房产证明,征收办明知该证明,反而证明闫某某根本没有这条街道的土地使用权。为了打开拆迁的局面,竟唆使村委会、国土局给闫某某伪造证明。申请人提起刑事控诉。经正定县检察院组织听证,认定了村委会及相关国家工作人员伪造依据,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财产的行为,特提出申请。要求住建局复印相关材料。
2023年10月31日,申请人通过邮局给住建局寄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并于2023年11月15日去住建局递交书面答复就上任的征收办主任王某接待了申请人,于第二天11月16日给申请人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书面答复将申请人10月3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和10月31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结合在一起,了以下答复:1.你申请公开的“闫某某提交给征收办的1971年的房产证明”,“2019年村委会和国土局给闫某某出具的三家伙道土地使用权证明”我单位已在你要求收回闫某某补偿金并依法补偿的行政复议案件中提供,你可依法查阅。2.你申请公开的搬迁协议,属于你与银行之间签订的协议合同,不属于政府信息,不是信息公开的范围。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正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住建局的以上答复,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去行政复议办公室,要求复制住建局提供的闫某某提交给征收办的1971年的房产证明及村委会、国土局给闫某某出具的三家伙道土地使用权的证明。复议办虽然让申请人看了住建局提供的相关证明,但认为个人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和申请人向住建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两码事,不能混为一谈,让申请人另行申请行政复议,据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有以下陈述。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1条第三项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包括: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9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以上规定是非常明确,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不公布就是违法,不敢公布就是有违法犯罪不公平的肆意隐瞒。根据新华词典对公布这个词的解释是政府机关的法律命令、文字、团体的通知、事项公开发布,使大家都知道,公布于众。据此应当认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系国务院590号令,该条例规定的事项必须按照命令公开发布,使大家都知道。征收办主任陈铭在检察院召开的听证会上说申请人不是提供支付补偿金证明的人,无权查阅存档的证明,属于故意违反法律规定,严格讲,隐瞒、伪造的证据就是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13条第1项规定,直接形成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下列材料,应当纳入归档范围:(一)反映机关团体组织沿革和主要职能活动的。对照以上规定,在1972年的“文革”时期。革命委员会没有土地局的编制,银行征用申请人家的祖宅。当时的城建局革委会是主管部门,是城建局代表政府(县革委)实施的。申请人父亲和银行签订的搬迁协议有城建局的签字盖章。该协议一式三份,其中一份由城建局入档。按当时的惯例,该搬迁协议和1971年村委会给闫某某出具的换房证明一样,就是那个年代的房契。城建局入档的搬迁协议就是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再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1条第3项的规定,征用土地属于公开的范围。也就是说,政府征用申请人家祖宅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对此,住建局不要误解。再说中级人民法院给申请人复印的县法院从国土局收集的证明中有城建局的签字盖章,证实银行征用申请人家的祖宅属于政府行为,给申请人复制该搬迁协议理所当然,住建局应当让该搬迁协议重见天日。可以证实,三家伙道是下放户秦某某留下的地皮,是城建局划拨给申请人家使用的。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的规定。2023年11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闫某某提交给征收办的1971年的房产证明”等三份文件,被申请人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调阅有关资料,发现申请人申请的“前两项”公开信息,刚在申请人要求收回闫某某补偿金并依法补偿的行政复议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给复议机关,申请人可以进行查阅,获知该资料的信息。申请人申请的“第三项”公开信息是“搬迁协议”,该协议属于申请人与银行之间签订的协议合同,不属于政府信息,不是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鉴于此,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给申请人“前两项”公开信息已经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第三项”公开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不是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同时,告知了救济权利的法律途径。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实际情况,已经依法答复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闫某某提交给征收办的1971年的房产证明”“2019年胜利街村委会和国土局给闫某某出具的三家伙道土地使用权证明,将三家伙道的土地补偿金支付给闫某某的依据”“申请人父亲和银行签订的搬迁协议”等文件。2023年11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于11月16日向申请人进行了答复“1.您申请公开的“闫某某提交给征收办的1971年的房产证明”、“2019年胜利街村委会和国土局给闫某某出具的三家伙道土地使用权证明”,我单位已在您要求收回闫某某补偿金并依法补偿的行政复议案件中提供,您可依法查阅。2.您申请公开的“搬迁协议”,属于您与银行之间签订的协议合同,不属于政府信息,不是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同时,告知了申请人救济权利的法律途径。申请人已在本机关处查阅相关文件并在被申请人处进行了复制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闫某某提交给征收办的1971年的房产证明”“2019年胜利街村委会和国土局给闫某某出具的三家伙道土地使用权证明,将三家伙道的土地补偿金支付给闫某某的依据”等文件被申请人已经在申请人要求收回闫某某补偿金并依法补偿的行政复议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给机关,并在信息公开答复中告知申请人依法查阅。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申请人父亲和银行签订的搬迁协议”不属于政府信息,不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经本机关全面审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存在程序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