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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1-19
    来源:正定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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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定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正政行复[2023]64
申请人:马某,X族,XXXXXX日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住吉林省通化市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 。
被申请人: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正定新区行政大楼A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职务、局长。
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于2023年10月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河北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销售的苹果醋存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注的答复,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通过12315APP的形式到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投诉河北食品有限公司涉嫌销售的苹果醋存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注的问题。2023年8月9日申请人得到工作人员APP的回复:“不受理2023年8月9日,经执法人员核实,该厂能够提供有效标签和产品检验报告,该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执法人员9点20分通过电话88208930与投诉人联系将结果告知当事人,投诉人电话无法接通。申请人对此回复有异议,认为该产品违反食品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2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该商家虚假宣传,诱导特殊人群消费,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被申请人作为一个保护消费者利益、有法定职责的行政职能部门,却不履其职,其行为是严重不作为、渎职。维护食品安全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一个有良知的中国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举报食品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查处流通领域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而被申诉人没有依法履行全部职责就草率回复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由此,申请人不服。综上,被申诉人及其APP回复结果,仅凭主观判断片面证据作出草率决定,是不懂法、没有依法办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等请求所求,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马某复议的事实理由不成立。一、根据国家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1.3.2的规定,其他预包装食品如需标示营养标签,标示方式参照相关法规标准执行。二、根据GB2805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糖的含量声称应符合相关要求。具体为第5.2条规定,当某营养成分含量标示值符合表C.1的含量要求和限制性条件时,可对该成分进行含量声称,声称方式见表C.1。规定碳水化合物≤0.5g/100mL时即可声称无或不含糖。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秘书处编著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常见问答解答》关于GB28050问题解答第10条中指出:无糖声称是对糖的一种声称。糖包括单糖和双糖,是碳水化合物的一行,因此当碳水化合物的含量为“0”时,糖含量必然“0”。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标示为0”时,符合无糖的声称条件,企业可进行相应的声称,营养成分表中无需强制单独标示糖的含量。四、该款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为0g/100mL符合声称条件,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含量声称,标签内容经过了正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符合GB7718以及GB28050的规定。因此,申请人要求重新做出处理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3日申请人在电商平台网购了一箱河北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苹果醋,收货后认为涉案苹果醋存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注的问题,遂于2023年7月31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回复:“不受理2023年8月9日,经执法人员核实,该厂能够提供有效标签和产品检验报告,该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执法人员9点20分通过电话88208930与投诉人联系将结果告知当事人,投诉人电话无法接通。另查明,涉案苹果醋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标明“碳水化合物”每100毫升含量为0克,NRV%为0;且河北冀安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就涉案产品标签出具的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显示:“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7718-2011GB28050-2011要求”。
本机关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2条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C.1中规定碳水化合物(糖)含量≤0.5g/100g(固体)或100mL(液体),声称方式为无或不含糖。本案中,涉案苹果醋在包装上标注了“无糖”,该款商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为0g/100mL且该涉案商品经过正规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无糖”含量声称及营养成分表中的标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进行调查处理,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将办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履职到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11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