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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正定县公安局常山路派出所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1-19
    来源:正定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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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定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正政行复[2023]78
申请人:李某某,性别X,汉族,XXX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住正定县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
被申请人:正定县公安局常山路派出所住所地正定县正定镇卫前路9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长。
第三人丁某某,性别X,汉族,XXX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住正定县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
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正公(中)行罚决字(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1月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正公(中)行罚决字(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正公(中)行罚决字(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300元罚款不当,理由如下:1.案发当日下午,丁某某无故两次用花盆投掷申请人,并导致申请人轻微伤,而后又在单位二楼楼道对申请人进行公然辱骂,此事实足以说明在案发的整个过程中一直是丁某某无故挑衅,故意伤害和辱骂申请人,而申请人既无任何过错,也没有主观侵犯丁某某的故意,因此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没有依据,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的立法本意。2.在丁某某无故两次用花盆投掷申请人,并导致申请人轻微伤,而后又在单位二楼楼道对申请人进行公然辱骂的情况下,申请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才回了几句,因此申请人的行为完全具有防卫性,更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同时也是为了制止丁某某的违法行为继续对申请人造成更大的伤害,故被申请人请人进行处罚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和第三人丁某某的处罚,失去了应有的社会效果。申请人认为案件应该抓主要矛盾,抓大放小,视具体情境灵活处理,而不是各打五十大板,从而喧宾夺主,对案件的施暴方负有的主动施暴性质和主要责任给大众一种模糊印象,失去了应有的社会效果。保护自己人身和财产安全,防止违法行为侵害是每个公民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打不还手,骂不还口”的理论有悖于法治精神,同时也不利于有效打击违法犯罪,被申请人作出的正公(中)行罚决字(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300元罚款有悖于案件的根本事实,也有悖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立法的初衷,对申请人明显处罚失当,为此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请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的公平公正
被申请人称:一、认定事实清楚。2023年9月11日18时许,我所接到李某某报警称自己是正定县XXX公司员工,与同事因为工作问题发生分歧,同事对自己进行殴打。常山路派出所出警民警到场向报警人李某某了解情况后,立即对该案立案并进行调查,首先询问受害人李某某事情经过,之后对当时在场证人逐一进行询问,并对案发时的视频监控进行取证。后经依法侦查查明:2023年9月11日13时许,丁某某在正定县XXX公司办公楼二楼从自己办公室内先拿出一个花盆到李某某办公室门口,将花盆扔到李某某办公室内摔碎,摔完花盆后丁某某在XXX公司办公楼二楼楼道内与李某某相互辱骂对方,之后丁某某与李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同事拉开,李某某腿部与手部受伤。李某某受伤后并未立即报警,在其受伤后先行去正定县人民医院就诊,后于9月11日18时报警。经正定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二、证据确实充分。以上事实有李某某询问笔录、丁某某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司法医学鉴定、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三、程序合法我所民警接李某某报案后,立即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及时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取证,依法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对案发时间现场监控视频进行调取,在调解不成后依法决定对违法嫌疑人丁某某和李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前对李某某履行了告知义务。四、适用法律准确。在XXX公司其他同事在场情况下,丁某某对李某某进行辱骂,后李某某也对丁某某进行辱骂,双方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公然侮辱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李某某处罚款三百元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综上,被申请人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正公行罚决字〔202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如下:申请人存在故意辱骂第三人的行为,对其采取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长期压迫第三人,摔花盆只是发泄一下心中怨气也是对压迫者的一种反抗,第三人摔的花盆是第三人的也没有投掷申请人,更没有伤害到申请人,在有监控有单位领导和同事们作证的情况下,从冲突开始第三人一手指头没挨着申请人,晚上7点申请人报案称自己有伤了,申请人的轻微伤与第三人无关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罪恶逃不过法律,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触犯了法律就应受到相应的惩罚,希望司法部门明察秋毫,不能冤枉一个好人也绝不放过一个坏人,为老百姓伸张正义主持公道,还第三人一个清白申请人依法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1日下午,在正定县XXX公司办公楼二楼,第三人向申请人办公室扔花盆并对其进行辱骂,后二人在二楼楼道内发生冲突并互相辱骂。申请人当日18时59分报警。被申请人到现场后,进行案情了解于当日受理此案。因申请人受伤,9月13日,正定县公安局聘请正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9月25日,正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向正定县公安局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申请人腿部与手部受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为查明案情,10月23日,正定县公安局决定延长办理期限30日。10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现场监控视频和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事发之初未保持理性状态,在办公楼内对第三人进行了辱骂,侵犯了第三人的人格尊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公然辱骂他人,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决定给予其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正公(中)行罚决字(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