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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2)
正定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正政行复[2024]22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住X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申请人: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正定新区行政大楼A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2月8日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审查后于2月18日依法受理,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XXXXXXXXXXXXXXXXXXXXX)作出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重做。申请人办案人员失职渎职,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违规商家,期限做出具体行政答复。2、要求信息公开,以示监督,查阅相关办案文书。3、重新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XXXXXXXXXXXXXXXXXXXXX),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一、申请人于2024年2月3日在XXXX烟酒购买两瓶XX酒,准备年前送礼的,送去人家打开品尝了一口发现该酒品无任何标签说明,没有生产日期与执行标准,商家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27条,属于违法行为。后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在2024年2月5日收到执法部门回复,不予立案。二、被申请人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4年2月5日前往现场核查,经核查,该商家已向被申请人提供生产日期、执行标准、中文标签说明以及检验检测报告,由于该标签为随附品该商家忘记放,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该商家已责令改正。”对被投诉举报商家简单糊弄的处理,适用法律不正确,属于严重的失职渎职故意包庇违法违规的行为。综上,被申请人故意行政不作为,包庇违法行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同时也为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向石家庄市正定县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接到全国12315平台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转来的举报(举报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2月5日针对举报进行了核查,核查结果为:1、松茸酒(配制酒)委托方是XXXXXXX酒业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XXX),生产单位是XXXXXX科技有限公司(地址:XXXXXXXXXXXXXX),该产品是XXXXXXX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该产品检测报告编号XXXXXXXX。2、XX烟酒店经营主体是XXXXXXXXXXX,注册地址:XXXXXXXXXXXXXX。3、该酒是从XXXXXX酒业有限责任公司XXXXXXX分公司购进的(地址:XXXXXXXXXXXXXXXXXX),购进时有单独的金属卡片标识标签。4、投诉反映的商品无任何标识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一是该商品有标识标签,并且该商品能够提供检验报告,发现该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三款的内容。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经调查,此酒有金属制的标识标签,由于消费者购买时,商家未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4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27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被申请人已对该商家下达了责令改正。综上所述,其产品并不是无标识标签的产品;符合法律依据规定,该举报内容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2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XX综合门市部出售的XX酒无任何标签说明,没有生产日期与执行标准,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被申请人对商家依法查处。2月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核查涉案产品是从XXXX酒业有限责任公司XXXXX分公司购进的,购进时有单独的金属卡片标识标签,标有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生产日期、生产地等信息。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标签说明以及松茸酒(配制酒)的检验检测报告。被举报人称因疏忽大意,售卖时忘记将单独的金属标识标签放入涉案酒盒中。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商家改正。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12315平台上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
本机关认为:被举报人提供的松茸酒(配制酒)的检验检测报告样品名称为“松茸酒(配制酒)”,样品描述为“塑料桶装”,而涉案产品名称为“XX酒”,包装为“毛笔样”瓶装,综合案件现有证据,被申请人认定涉案XX酒是具有检验检测报告的“松茸酒(配制酒)”,未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难以证实检验检测报告中的“松茸酒(配制酒)”是被举报人出售的XX酒,检验检测的样品是否为涉案产品同类、同批次产品存疑,未能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证实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月5日在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14日
抄送: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