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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正定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正政复决〔2024〕24号
申请人: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住XXXX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正定新区行政大楼A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举报XXXX有限公司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3月5日(补齐材料后)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3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答复。2、责令限期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1日在XXXXX木业有限公司的XX店铺“XX家具”购买了床头和床体,花费1115元,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商家于2023年12月6日将床头通过物流配送给申请人,但截至2024年2月19日仍未收到相关床体,商家告知申请人因工厂被封了,要一年以后才能生产。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的规定,商家的行为符合第五条第(十)项“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列举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欺诈行为。另依据该办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举报的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但被申请人以商家不履行合同约定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为由,不予立案调查,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属于明显失职渎职行为。综上,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举报内容:“本人于2023年11月11日在XXXX木业有限公司经营的XX店铺购买的床头和床体,因商家原因不能按时发货,举报商家未按约定发货,不履行合同约定。”接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商家进行现场核实,经核实XX店铺为“XX家具”经营者为XXXX木业有限公司,资质证照公示信息与该企业营业执照注册登记信息一致。申请人2023年11月11日在该店铺购买商品,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显示购买的商品为软包床头和现代简约软床,共计付款933.05元(含运费:00)。床头因商家未按合约时效发货,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9日申请XX平台介入处理,赔付申请人15.27元,并于2023年12月6日收到床头。床体因卖家延迟发货后72小时未揽件,买家于2024年1月10日申请XX平台介入处理,赔付买家84.73元。在此期间,商家客服与买家积极沟通告知因环保问题,厂区停工,现缺货,可以等一等年后或者申请退款,买家一直不申请退款。执法人员通过查看交易记录,该商品(床体)之前有成功交易记录,未发现欺诈消费者行为。被申请人认定商家未按约定发货,经XX平台按照承诺已赔付;申请人所说的“不履行合同约定”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因未发现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建议走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并于2024年1月19日9时30分工作人员通过办公电话88760027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举报XXXX木业有限公司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成立,因此,请求正定县人民政府对答复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1日在XXXXX木业有限公司的XX店铺“XX家具”购买了案涉床头和床体(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2023年11月19日申请人申请XX平台介入处理案涉床头未按发货时效发货问题,XX客服判定商家赔付申请人15.27元,后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收到案涉床头。2024年1月10日,申请人申请XX平台介入处理案涉床体延迟发货事宜,因商家延迟发货后的72小时内未揽件,XX客服判定商家赔付申请人84.73元,同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XXXX木业有限公司的XX店铺“XX家具”未按约定发货,不履行合同约定。2024年1月17日案涉商家“XXXX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案涉床体因环保原因,生产厂家已停产,因此不能发货,案涉商家多次和申请人联系,年后再给其发货或请其申请退款,申请人不同意年后发货也不申请退款。2024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因未发现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案涉商家未按约定发货,经XX平台的介入,商家已按照承诺赔付,且案涉床体因环保原因无法生产,案涉商家也积极与申请人进行沟通,希望通过延迟发货或作退款处理,该处理结果并不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已无需被申请人介入解决。经被申请人调查,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无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被申请人已履行其法定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经过对本案的全面审查,被申请人处理案件的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 4 月8日
抄送: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