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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某与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10-21
    来源:正定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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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定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正政行复[2024]13号
申请人:仝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北XXXX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河北XXXX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正定县正定新区商务中心F区11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局长。
第三人:仝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办理的正定集用(XXXX)第XXXXXXX号宅基地使用证不服,于2024年1月2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颁发的正定集用(XXXX)第XXXXXXX号宅基地使用证。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正定县XXXXXXX村村民,出生于XX村,学校毕业后分配到XX工作,后又到山西XX县工作,1995年退休回正定居住。XX村家中有老宅一块,1985年2月28日按照分单分了家,老宅北房四间归第三人所有,西屋两间和厨房一间归申请人所有,老宅地基北边四丈归第三人所有,南边三丈归申请人所有,申请人分得地约二分,房三间(现还存在)。正定新区XX社区居民家庭宅基地及房屋征收开始后,一直未对申请人分得的老宅及房屋进行确权,申请人分别逐级向XX村委会、正定新区XXXX街道办事处、正定新区城市管理局、石家庄正定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给予确权,至今未予答复。在此期间,2023年年底前,第三人的正定集用(XXXX)第XXXXXX号宅基地证才找到,村委会干部就把村里办宅基地证时的审批表给了申请人一份,一看才知道,把申请人的宅基地与第三人的宅基地填在了一个表上(填表人是赵某某),把申请人和第三人填成了一户,至此申请人才知道原因,该表没有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家人签字,也没有第三人及其家人签字,当时办宅基地证时申请人与第三人都不在家,村民代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于好心,帮着填的表,把申请人的宅基地与第三人写成了一户,办到了第三人的名下,没有了申请人的宅基地。为此,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颁发的正定集用(XXXX)第XXXXXX号宅基地证。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已过复议期限,应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规定,申请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而被申请人是在2007年6月对第三人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且就发证事宜在2007年5月14日在朱河村村务公开栏及被申请人门户网站进行了公告,申请人应当在2007年5月就知道为第三人发证事宜,故本案已过复议期限。二、申请人不具有申请人主体资格。正定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正定集用(XXXX)XXXXXX号宅基地使用证为初始登记,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不具备申请人主体资格。三、被申请人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为第三人发放宅基地使用证。第三人2005年10月提出申请,通过丈量,核对第三人身份证及户口本等基本信息,第三人符合发证条件,经XX村委会、XXXX镇人民政府、答复人审核,正定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发证,该发证行为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综上,本案已过复议期限,申请人亦不具有复议主体资格,故应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人称: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反映的情况属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出生于XX村,学校毕业后被分配,一直在外地工作,1995年退休回正定县居住。申请人提供的1985年《分家单》中记载“老宅北房四间归六斗所有,其中西头一间有老人居住到老,和兰生回家探亲时居住。西屋两间和厨房一间归仝某某所有。老宅基地北边四丈归六斗所有,南边三丈归仝某某所有。门头及门一付归仝某某所有。”2005年正定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载明“根据正政[XXXX]XX号《正定县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实施办法》对全县农村宅基地进行确权登记”,并在全县范围内进行公示。XX村自此开始逐步进行村内宅基地确权申请、登记事宜,第三人向村委会提供了户籍证明及身份信息以便进行宅基地确权登记。2005年《地籍调查表》中记载涉案宅基地的指界人为第三人,《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表》中记载户主为第三人,“家庭共居成员”列明了为其兄仝某某即申请人,《土地登记申请书》中记载土地使用者为第三人,申请登记类型为初始登记。2007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发布了《正定县人民政府关于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公布涉案宅基地登记结果,公告期结束后填写了《土地登记审批表》并向第三人颁发了正定集用(XXXX)XXXXXX号宅基地使用证。
另查明,第三人在村内另有一处宅基地并持有正定集用(2006)021453号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使用证颁发前已于2006年11月进行了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
本机关认为:根据正政[XXXX]XX号《正定县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对宅基地进行丈量登记时,土地使用者首先要交回宅基地使用证原件,并提供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它相关权属来源资料,如实说明宅基地使用及有关情况”,第十九条规定“丈量工作结束后,其结果在村内显著位置张榜公布,让村民进行监督,确保该项工作的公平公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在涉案宅基地丈量登记时仅提交了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而未向村委会提供1985年《分家单》,村委会依照其提交的材料在涉案《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表》中记载涉案宅基地的户主为第三人、家庭共居成员登记“兄”“仝某某”即申请人。且申请人在1995年便回正定县居住,正定县宅基地确权事宜于2005年在全县进行公告,公告载明“根据正政[XXXX]XX号《正定县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实施办法》对全县农村宅基地进行确权登记”;被申请人于2006年对第三人正定集用(XXXX)XXXXXX号宅基地登记审核结果进行公告,并于2007年对涉案宅基地登记审核结果进行公告,同时载明若对公布的土地使用权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查。
现申请人和第三人提供证人赵某某即当时的测量登记人员也系第三人同学及发小的证言称“当时不了解实际情况,也没有问,也没有找他们家里人签字”,来主张对当时宅基地登记确权事宜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因此,根据公告可以认定申请人最晚在2007年5月14日应当知道了涉案宅基地使用证已经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其于2024年1月26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定复议期限。
另外,宅基地是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取得,户的每位家庭成员对该户取得的宅基地均享有使用权,本案中,涉案《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表》中记载的户主虽为第三人,但“家庭共居成员”已经列明有申请人,即使涉案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名字为第三人,申请人也可以与第三人共同使用涉案宅基地。同时,根据1985年《分家单》中的记载,申请人与第三人依法继承取得涉案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因房地无法分离,申请人与第三人可以因其所继承的房屋依法使用相应宅基地。
综上 ,申请人因《分家单》继承了房屋,故可以依法使用相应宅基地,且案涉《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表》中已明确记载了申请人为家庭共居成员,即申请人可享有宅基地的相关权利。申请人申请撤销涉案宅基地确权证书,因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但不影响其对案涉宅基地享有的相关权利。如涉及继承分割析产,如协商不成,可通过民事诉讼救济途径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抄送:石家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4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