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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有限公司与正定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正定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正政行复[2024]25号
申请人:XXXXXX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地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正定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正定县燕赵北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的石正城罚决[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2月2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的石正城罚决[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申请复议期间停止石证城罚决[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法分包的事实系错误认定,依法应予以纠正。XX集团XX有限公司系申请人下设的全资子公司,具有相应建设施工资质,完全由申请人控制管理,下设子公司的目的是便于公司运营及人员管理。虽然申请人与XXXX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但是子公司XX集团XX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与申请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系重合混同的,均受申请人管理,且建设质量均有申请人统一把控,均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并不属于申请人将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情况。被申请人仅以总公司与子公司名称不同,未能查清事实本质,来错误认定申请人违法分包的事实,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根据《行政复议法》第42条规定,申请人特申请在复议期间停止石证城罚决〔XXXX〕XXX号处罚决定书的执行,以避免给申请人公司招投标业务造成巨大损失。申请人公司系XXXX的中央企业,集团下设全资子公司22家、合资公司1家、分公司44家。集团拥有职工近15000人,正高级工程师近140人,高级专业技术人员2000余人,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4500余人,高级技师近200人,一级建造师1000余人,勘察设计类注册工程师42人,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5人,茅以升科学技术奖获得者2人,全国技术能手2人。集团是国内建设领域的一支劲旅,技术实力雄厚,管理经验丰富,为中国建设事业发展做出了卓越贡献。申请人始终坚持合法经营,严守法律法规,严把质量标准,积极为打造河北强省贡献力量。近年来,我省也在一直积极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在维护我省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激发经营主体活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坚强的保障。希望贵县政府能够站在优化营商环境的角度,体恤申请人公司经营困难,保障申请人公司各项招投标业务的顺利进行,特请求贵县政府在复议期间停止石正城罚决[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法分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一)申请人XXXX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一)和XXXX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二)组成联合体,与发包人XXXX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签订XXXX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一标段总承包合同。合同专用条款XX约定:所有分包工程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同意后方可分包。特别是项目中涉及精装、景观、电梯、消防、空调、弱电等专业工程的分包单位,须经发包人同意后方能确定。此后,申请人将该项目C地块临建及19#水电工程交于其全资子公司XX集团XX有限公司施工,并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定于2022年3月1日开工,于2024年3月1日竣工。XX集团XX有限公司亦实施了建设活动,采购建材,接受拨付工程款。2024年1月17日,发包人XX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对申请人的分包行为不认可。被申请人接到案件移送后经批准于2024年1月2日立案,通过现场检查和询问,收集多项证据,认为申请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的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对违法分包又作了明确规定。2024年1月17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被申请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的规定,参照《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8月试行)序号第19项的内容,对申请人作出石正城罚决[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了缴纳罚款的处罚决定。(二)XX有限公司是于2012年3月6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XX集团有限公司即申请人,占股100%。XX有限公司一经设立就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与股东的财产、人事、管理不可混同。申请人所述“子公司XX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与申请人公司的施工人系重合混同的,均受申请人管理,且建设质量均有申请人统一把控,……”该观点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相违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依法不应支持。
二、申请人申请停止处罚决定书的执行已无事实依据。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罚款,已执行完毕,被申请人认为已无停止执行的必要前提。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三)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不存在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请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决定。申请人提出石正城罚决[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会对其招标业务造成巨大损失,申请人观点十分错误。因申请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其处罚是合规合法的,至于其受到的行政处罚对其公司业务造成影响或损失,根源是申请人本身违法造成的,是其应承担的违法成本,而不是因行政处罚行为造成的,复议机关不应支持申请人的观点。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和XX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与发包人XX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就XXXXX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一标段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XX约定:“所有分包工程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同意后方可分包。特别是项目中涉及精装、景观、电梯、消防、空调、弱电等专业工程的分包单位,须经发包人同意后方能确定。”后申请人将该项目C地块临建及19#水电工程交于其全资子公司XX集团XX有限公司施工,并于2023年12月5日签订《专业分包合同》,XX有限公司实施了建设活动,采购建材,并接受拨付工程款。正定新区建设局、正定新区城市管理局因申请人承建的中XX(一标段)项目中标单位和实际施工不一致,于2023年12月20日向申请人出具《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前改正违法行为,改正内容及要求为:中标单位和实际施工一致。2023年12月26日,经正定新区建设局现场复查,该项目施工现场违法施工已停止未改正。2023年12月30日,正定新区建设局和正定新区城市管理局向被申请人移交了XX(一标段)C地块临建及19#水电工程项目涉嫌违法转包案。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2024年1月10日,正定新区建设局、正定新区城市管理局向被申请人出具《XX有限公司施工的XX(一标段)项目存在转包行为的认定》,就XX有限公司施工的XX(一标段)项目存在将临建及19#水电工程交于XX有限公司建设、相关款项未从总承包单位拨付的情况,认定申请人构成转包。2024年1月17日,发包人XX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对申请人的分包行为不认可。经被申请人调查,认为申请人未征得发包方的许可就将XX(一标段)项目下临建及19#水电工程交于XX有限公司建设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2024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石正城罚决[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了缴纳罚款的处罚决定,202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于出具《行政处罚执行完毕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本案中,申请人与发包人XX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签订XX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一标段总承包合同,合同专用条款XXXXX约定了:“所有分包工程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同意后方可分包。特别是项目中涉及精装、景观、电梯、消防、空调、弱电等专业工程的分包单位,须经发包人同意后方能确定。”在未经发包人XX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申请人将该项目C地块临建及19#水电工程交于其全资子公司XX有限公司施工,并签订《专业分包合同》,XX有限公司实施了建设活动,采购建材,并接受拨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分包,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石正城罚决[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二、关于申请人申请复议期间停止石证城罚决[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鉴于申请人已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罚款,行政处罚措施已执行完毕,本机关认为已无停止执行的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石证城罚决[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抄送: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