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行政复议 > > 内容阅读
钟某某与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正定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正政行复[2024]29号
申请人: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住XXXXX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正定新区行政大楼A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其投诉举报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4年3月6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该举报投诉案件。
申请人称:因维权救济需要,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以挂号信XXXXXXXXXXXXXXXXX,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XX有限公司生产的“金汤酸菜鱼”不符规定一事。至今被申请人都未以任何形式回复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遂后复议。
申请人提交举报投诉信,当中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书面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案件,应当在60个工作日按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予以结案并回复书面告知投诉人结果。”据此,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寄给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关于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已受理,经与XX有限公司联系,XX有限公司11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不接受调解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终止调解。关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11月21日对XX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核查结果如下:一、金汤酸菜鱼的名称由来是烹制好的产品汤汁呈金黄色,因此命名金汤酸菜鱼。不是产品中加入了金子调制的汤,同样,金子不是可食用的,也不能做汤。二、“金汤酸菜鱼”是我国传统菜肴,以酸辣开胃、汤鲜色亮为特点的通俗叫法。同“老婆饼”“夫妻肺片”“大娘水饺”一样,是通俗名称和常用名称。三、根据GB-77184.1.2.1.2的相关要求,通俗名称可以作为产品名称,因此金汤酸菜鱼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因违法事实不成立,经被申请人研究决定不予立案。
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22日9时10分、2023年11月23日9时15分、2023年11月24日14时20分、分别通过电话88208930与投诉举报人联系要求投诉举报人携带资料到我局配合询问调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电话均无法接通。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所涉举报内容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问题。结合被申请人在本案中的调查材料,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故而现有证据无法初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单号:XA12001112444)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XX有限公司生产的“金汤酸菜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事,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予以奖励。该挂号信物流显示2023年11月18日由被申请人签收。2023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对XX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经被申请人核查,认为案涉金汤酸菜鱼是通俗名称和常用名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XX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不接受调解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及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邮寄的挂号信显示在2023年11月18日已被被申请人签收。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分别处理,在2023年11月28日前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在未申请延长办案期限的情况下,应于2023年12月15日前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是否立案。被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11月22日9时10分、2023年11月23日9时15分、2023年11月24日14时20分、分别通过电话88208930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情况,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机关不予采信。关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其投诉举报的行为系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情况。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 4月15日
抄送: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