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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有效促进农业执法部门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省、市、县政府和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正定县农业农村局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职能分解、细化到具体组织实施之所属业务科室和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评议考核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三条 正定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全局系统农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评议考核工作。各业务科室及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工作。
第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责任制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
第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实行单位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的责任制度。
第六条 农业行政执法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效能为目标。
第七条 农业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是: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事项及时得到答复和办理。
第八条 实施农业行政执法必须做到主体合法、依据合法、程序合法。
第九条 农业行政执法应当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坚持在执法中服务,在服务中执法及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十条 各业务科室及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其承担的行政执法职能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学习、宣传、执行的责任,各业务科室及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这项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各业务科室及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有计划地组织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掌握本科室(机构)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 各业务科室及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做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管理相对人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在颁布后一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业务科室及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制定宣传方案并实施宣传。
第十三条 各业务科室及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本部门(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应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办事的教育和管理。
第十四条 各业务科室及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不得断章取义、曲解法律,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干预执法。
第十五条 各业务科室及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性收费、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不得失职和越级。
第十六条 各业务科室及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办理各项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情况。对属于本部门(机构)职权范围内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机构)职权范围内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 各业务科室及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严格查处各种违法案件,保证各种违法行为及时得到正确、有效的追究。
第十八条 各业务科室及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不得截留罚没收入。
第十九条 各业务科室及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二十条 各业务科室及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一条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已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准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几个行政执法部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的执法行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实施,同时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执法行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主动与有关配合部门加强联系,做好衔接,密切协作,积极主动开展执法。
第二十四条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执法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专门工作部门,配备相应的执法人员。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
第二十六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法制培训和专业培训,经统一考核合格后,领取《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隐瞒、伪造证据;
(五)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七)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三十条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实行执法岗位责任制,根据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合理定岗、定员,明确规定各个岗位的职责权限、执法工作标准、办理程序与制度。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制度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业务科室、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农业农村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局法制办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正定县农业农村局
2022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