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正市监处罚〔2023〕062号
当事人:正定县顺城关天达加油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7387414463
住所:正定县顺城关村
投资人:刘明亮
2023年5月12日,我局接到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不合格情况交办函,函中涉及当事人在4月27日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级成品油质量监督抽查中,其销售的车用乙醇汽油(国ⅥB,规格型号E10 92号)样品经山东中东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该样品所检项目,乙醇含量、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不符合GB 18351-2017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报告编号:20230427250Z)。当事人在接到检验结论告知后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乙醇汽油。2023年5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采购的抽检批次的92#车用乙醇汽油已售完。当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由综合执法大队承办。2023年5月24日,对当事人投资人刘明亮进行了询问。
经查, 当事人于2023年4月26日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石油分公司以18000元购进2吨车用乙醇汽油(国ⅥB,规格型号E10 92号)放入油罐内,与油罐内剩余车用乙醇汽油混合后共计约2707升。4月27日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级成品油质量监督抽查对上述批次进行了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以每升7.55元的价格销售完2707升车用乙醇汽油的总金额为20437.85元,获利2256.4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接到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不合格情况交办函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当事人销售的抽检批次车用乙醇汽油已售完的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经监督抽检结论为不合格批次的车用乙醇汽油的购进数量、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及当事人不申请复检的事实;
3、购销台账复印件2张、购进发票复印件2份、配送2吨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乙醇汽油具体情况及抽检批次92#的车用乙醇汽油已售完的事实;
4、当事人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投资人的真实身份;
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经营资质;
6、《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不合格情况交办函》复印件1份(附:抽样单、检验报告、送达回证)证明2023年4月27日,当事人销售的抽检批次车用乙醇汽油经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级成品油质量监督抽查抽样检验不合格(报告编号:20230427250Z);
7、送达回证2份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由提供人签名认可并经执法人员核查属实。
2023年7月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车用乙醇汽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禁止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既无从轻也无从重处罚情形,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应当给予一般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车用乙醇汽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126、《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 适用情形 一般 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1.6 倍以上 2.4倍以下的罚款。”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行政处罚如下:
- 没收违法所得2256.41元;
- 罚款34744.35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河北银行正定支行(账号:01631300000056)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正定县人民政府或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 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