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正市监处罚〔2023〕052号
当事人:正定县定和加油服务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595405516Y
住所:正定县曙光路野头村南
投资人:赵金山
2023年6月27日,正定县定和加油服务城在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检中,其销售的E92号(E10)(VIB)车用乙醇汽油和E95号(E10)(VIB)车用乙醇汽油的样品经泰安市天正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验,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项目和乙醇含量项目不符合GB 18351-2017标准要求,判定该批产品不合格(报告编号:【2023】TZH0628025和【2023】TZH0628026)。当事人在接到检验结论告知后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乙醇汽油。2023年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采购的抽检批次的92号和95号车用乙醇汽油已售完。当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由综合执法大队承办。2023年8月2日,对当事人(受委托人)进行了询问。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6月25日以17800元的价格购进2吨(约2660升)95号车用乙醇汽油放入油罐内,与油罐内剩余混合后约2740升;6月27日又以18460元的价格购进2吨(约2780升)92号车用乙醇汽油放入油罐内,与油罐内剩余混合后约2880升。6月27日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检中对上述两个批次进行了抽检,经泰安市天正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以7.9元/升的价格销售完2740升95号车用乙醇汽油的金额为21646元,以7.48元/升的价格销售完2880升92号车用乙醇汽油的金额为21542.4元,共计43188.4元。销售完上述2740升95号车用乙醇汽油和2880升92号车用乙醇汽油当事人共获利5722.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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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查的92号和95号车用乙醇汽油经泰安市天正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的检验报No:(2023)T
ZH0628025和No:(2023)TZH0628026,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当事人抽检批次车用乙醇汽油已售完的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经监督抽检结论为不合格批次的车用乙醇汽油的购进数量、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及当事人不申请复检和当事人不知道销售的抽检批次车用乙醇汽油不符合国家标准且能够提供合法的进货来源的事实;
3、购销台账复印件2份、购进发票复印件4份、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乙醇汽油具体情况及抽检批次的车用乙醇汽油已售完和当事人不知道销售的抽检批次车用乙醇汽油不符合国家标准且能够提供合法的进货来源的事实;
4、当事人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投资人身份证明1份、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法定投资人、受委托人真实身份;
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经营资质;
6、检验报告2份、抽样单2份、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证明2023年6月27日,当事人销售的抽检批次车用乙醇汽油经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经泰安市天正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7、送达回证4份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询问通知书》、《检验结果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由提供人签名认可并经执法人员核查属实。
2023年9月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乙醇汽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禁止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于2023年6月25日购进2吨95号车用乙醇汽油和6月27日购进2吨92号车用乙醇汽油进行销售,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采购的上述批次的92号和95号车用乙醇汽油已售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未达到3个月,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125、《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1 违法行为 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用燃料 裁量幅度 较轻 适用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三个月以下的;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1 倍以上 1.6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标准的车用乙醇汽油的行为适用较轻裁量基准。
综上,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乙醇汽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125、《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作行政处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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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572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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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43188.4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河北银行正定支行(账号:01631300000141)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正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