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正定县赫彤生活超市(刘建宾)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案
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正市监处罚〔2024〕014号
当事人:正定县赫彤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23MAC4MWJB09
住所(住址):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片区新城大街5号宝能中心6号楼底商112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片区新城大街5号宝能中心6号楼底商11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刘建宾
身份证件号码: 130123197803******
2024年4月9日,我局接到正定县烟草专卖局的案件移送函:[2024]第012-1号显示当事人正定县赫彤生活超市(刘建宾)在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片区新城大街5号宝能中心6号楼底商112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将本案移送我局处理。同日,经主管局长张农批准,此案立案调查,由综合执法大队承办。2024年4月22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片区新城大街5号宝能中心6号楼底商112从事卷烟销售的经营活动,至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共购进柒点捌条卷烟用于销售,因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卷烟购货凭证及票据,根据正定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核定违法卷烟涉案金额合计为1341.5元,由于尚未销售,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正定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正烟移【2024】第012-1号)一份,证明 此案的真实来源。
2. 正定县烟草专卖局对此案的检查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一份、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文书,证明 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及涉案金额共计1341.5元的事实。
3. 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 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及涉案金额共计1341.5元的事实。
4. 刘建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刘建宾的真实身份。
5. 正定县赫彤生活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2024年5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属于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之规定。
当事人经营的烟草制品未售出,尚无违法所得,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的行为持续行为在3个月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 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因当事人在一年之内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则》第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到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之规定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既有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也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则》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既有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裁量后作出决定。” 之规定,综合考量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给予一般情形的行政处罚。
一般情形的行政处罚 ,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13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2021 年 11 月 10 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违法行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法定依据:第五十七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 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 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 违法经营总额 20%以上 50%以下的罚款;裁量幅度: 一般;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 29%以上 41%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 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 以下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决定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罚款500元整。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河北银行正定支行(账号:01631300000056)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正定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05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