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正市监处罚〔2024〕066号
当事人:正定县瑞天大厦购物广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MA097XRR6J
住所(住址):正定县成德南街2号
负责人:王二华
身份证件号码:1301231965******12
2024 年1月19日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市级抽查检验报告3 份,编号 2023-SJZ (LT)-床品 28、2023-SJZ (LT)-床品 29、 2023-SJZ (LT)-面巾39,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全棉磨毛绣花床单(商标:蒂铂莎菲,型号规格:245X250cm)使用说明、水洗尺寸变化率项目不符合标准;全棉印花床单(商标:爱登宝罗家纺,型号规格:230X250cm)使用说明、水洗尺寸变化 率项目不符合标准;面巾(商标:雅鹿,型号规格:33X74 2cm)纤维含量不合格。2024年1月19日,经主管领导崔超批准,立案调查。当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中未发现上述涉案商品,2024年1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3份(编号2023-SJZ(LT)-床品28、2023-SJZ(LT)-床品29、2023-SJZ(LT)-面巾39),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2024年1月19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2024年1月1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当场未发现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商品。2024年1月19日当事人超市百货组组长张芳提供了涉案商品的销售记录、进货凭证。
经查,当事人于2012年9月14日经核准办理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营业执照》,在正定县成德南街2号经营正定县瑞天大厦购物广场,从事日用百货等销售。经抽样检验,当事人销售的全棉磨毛绣花床单(商标:蒂铂莎菲,型号规格: 245X250cm)使用说明、水洗尺寸变化率项目不符合标准;全棉印花床单(商标:爱登宝罗家纺,型号规格:230X250cm)使用说明、水洗尺寸变化率项目不符合标准;面巾(商标:雅鹿,型号规格:33X74±2cm)纤维含量不合格,以上商品判定为不合格。本批次全棉磨毛绣花床单(商标:蒂铂莎菲,型号规格:245X250cm)当事人共购进5件,进价90元/件,销售价140元/件;本批次全棉印花床单(商标:爱登宝罗家纺,型号规格: 230X250cm)当事人共购进5件,进价43元/件,销售价68元/件;本批次面巾(商标:雅鹿,型号规格:33X74土2cm)当事人共购进10条,进价7.5元/条,销售价12元/条;至案发日,当事人购进的上述涉案商品已售完。销售金额1160元,利润4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正定县成德南街2号从事日用百货等经营活动,以及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商品的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关于涉案商品的销售情况;
3、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和身份;
4、检验报告3 份(编号 2023-SJZ(LT)_床品28、2023-SJZ (LT)-床品29、2023-SJZ (LT)-面巾39),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本批次涉案商品质量不合格。
5、送达回证1份,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3份(编号 2023-SJZ(LT)_床品 28、2023-SJZ(LT)-床品 29、2023_SJZ(LT)-面巾39)。
6、询问通知书1份,证明我局已对当事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7、进销货记录复印件6张,证明当事人关于本批涉案商品的购进、销售记录及购进、销售金额。
8、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3张,证明当事人关于本批次涉案商品的购进情况及购进金额。
9、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关于本批次涉案商品的出厂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已经丢失,无法提供。
10、承诺书1份,证明当事人已认识到销售使用说明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危害严重性,并承诺以后不再购进和销售此类商品。 以上证据执法人员均已核查属实。
2024年09月3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其他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的全棉磨毛绣花床单(商标: 蒂铂莎菲,型号规格:245X250cm)和全棉印花床单(商标:爱登宝罗家纺,型号规格:230X250cm)水洗尺寸变化率项目不合格,以及面巾(商标:雅鹿,型号规格:33X74±2cm)纤维含量不合格,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行为。当事人销售的全棉磨毛绣花床单(商标:蒂铂莎菲,型号规格: 245X250cm)和全棉印花床单(商标:爱登宝罗家纺,型号规格:230X250cm)使用说明不符合标准要求,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管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9、《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 违法行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裁量幅度:一般 适用条件标准:2涉案产品已售出,未能全部追回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 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25倍以上2. 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综上,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20元。
2.罚款174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河北银行正定支行(账号:0163130000014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每日按处罚款数额的3% 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正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0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