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正市监处罚〔2024〕067号
当事人:正定县胜琪灯饰经销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23MA095J4A1A
经营场所:正定县商博灯饰城二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何宪飞
2023年09月19日,接市局转来的北京泰瑞特检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市级抽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LITEF-202400698),报告显示于2024年05月13日对当事人经营的固定式LED灯具(产品型号:WJ-LED-)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外部接线和内部接线、防触电保护项目不符合GB7000.201-2008标准。依据《固定式通用灯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经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由车站市场监督管理所承办。执法人员收到检验报告后,2024年09月24日对当事人处现场检查。2024年09月26日,当事人来我单位接受了询问。
经查,当事人2023年03月03日从中山市千佳元灯饰有限公司购进10个型号为WJ-LED-的固定式LED灯具,进货单价为65元/个。该批固定式LED灯具经北京泰瑞特检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人员现场抽样送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不合格固定式LED灯具售价为110元/个,货值金额为1100元。至执法人员检查时,该批不合格固定式LED灯具除抽检的3个为无偿提供外,剩余7个都已销售,销售额为770元。该批不合格固定式LED灯具当事人共获利1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不合格转办函(石市监执抽函〔2024〕3080号)、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国监通字〔2024〕2001216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编号:20240724103200119)、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20240724103200119)、检验报告(No:LITEF-202400698)各一份 ,证明 国家级监督抽查活动中,第三方抽检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固定式LED灯具抽检的事实,及经第三方抽检公司对涉案产品检测,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2. 现场检查笔录一份 ,证明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处现场检查及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的情况。
3. 询问笔录一份 ,证明 当事人采购涉案产品的情况。
4.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 ,证明 当事人主体资格及代理人资格、代理权限。
5. 当事人供货商资质、产品进货凭证、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 ,证明 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产品供货商的情况。
6. 送达回证 ,证明 向当事人送达询问通知书。
7. 现场检查及询问笔录影像记录 ,证明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并询问的情况。
(以上材料执法人员已核实)
2024年10月0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固定式LED灯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应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在经营涉案产品过程中,留存了涉案产品的供货方资质、进货单据及产品认证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以给予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的行政处罚。
因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试用规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9、《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适用情形:较重: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可以给予当事人较重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既有从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售出的涉案产品未造成人身或财产受损,也未造成社会影响,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裁量后作出决定”的规定,可以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试用规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9、《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适用情形:一般: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应对当事人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固定式LED灯具,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五十五条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试用规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9、《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20元;2.罚款187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河北银行正定支行(账号:01631300000056)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加处罚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正定县人民政府或者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0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