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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定县教育局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
发布时间:2020-12-23
    来源:正定县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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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定县教育局

关于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工作的情况说明

 

按照《石家庄市法制办公室关于及时更新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和《正定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及时更新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要求,涉及我局层面的事项均采用石家庄市教育局制定出台的《石家庄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没有修改。

 

 

 

 

 

 

 

 

 

 

 

 

 

 

石家庄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

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坚持依法治教,推进依法行政,切实维护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教育局具有执法权限的处室(以下简称执法处室)实施教育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教育局各执法处室,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教育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综合考虑教育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拟适用的教育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综合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过罚相当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合法、合理。

第五条  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裁量权时应综合考虑、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做到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相当。

第六条  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明文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包括应当受到行政处分的行为以及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进行,不得超出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

第八条  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条  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对违法主体、事实、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幅度应当基本相同,不得因案件之外的因素影响行政处罚的结果。

第十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教育行政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教师资格、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等。主要针对以下教育违法行为: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  

(三)违法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四)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  

(五)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六)其他违反教育管理的行为。

第十二条  建立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主观过错等因素,教育违法行为的情形可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三个层次。

第十三条  认定违法行为的层次要重证据,除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可采取单一证据外,其他一律要采用复式证据;确认严重违法行为,证据之间应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调查取证中,不得先确认行为违法,再搜集证据加以证明,不得采用诱导相对人违法的方法非法取证。

第十四条  实施教育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相对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的具体期限,可根据执法的具体情况予以规定,但最长期限不超过六个月。

对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教育行政处罚:

(一)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六条  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教育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

第十七条  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阻扰、抗拒执法的;

(三)逾期不改正的;

(四)在整改期间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同一相对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违反两个以上行政法律、法规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行为。

第十八条  教育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九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教育违法行为,在做出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较重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  市教育局各执法处室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石家庄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本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和《石家庄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本标准》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石家庄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本标准》有关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