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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本局行政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规范(试行)》,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我局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进行投诉或举报: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显失公平的;
(五)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向投诉举报人说明理由:
(一)投诉举报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已有复议结果的;
(二)投诉举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已有诉讼结果的;
(三)投诉举报人向监察机关举报,监察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已有处理结果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四条 本局办公室具体负责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办公室电话:0311-88017021。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来信、来电、来访等合法方式进行投诉举报,也可委托他人投诉举报,提倡实名举报;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投诉举报人应填写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事项登记表。投诉举报事项登记表应当载明投诉举报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被投诉举报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以及投诉举报的事项和理由等内容,线索要清晰,内容要明确。
第六条 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确定与投诉举报事项无直接利害关系,且不少于两人的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并听取行政执法行为承办机构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接受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七条 调查结果报局主管纪检监察工作领导审定后,提交局党组会议研究确定。
第八条 投诉举报处理机构自接到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后的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受理规定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规定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应向投诉举报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
第九条 本局自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后30日内审查终结,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经局主要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
第十条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终结后,投诉举报处理机构应将投诉材料、办理结果等资料归档。
第十一条 承办人员应严守纪律,不得泄露投诉举报人姓名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办理投诉举报中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失职渎职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