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事前公开 > > 内容阅读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强化对行政执法权的监督制约,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机构改革后职能职责的调整,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行政执法职能科室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水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幅度以及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二)同案同罚原则;
(三)过罚相当原则;
(四)综合裁量原则;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优先原则。
第五条 实施水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区分违法行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水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位阶高的法律规范;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的,新法优于旧法。
第七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选择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幅度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应从其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分为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选择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应当有法律依据或有关规定和证明当事人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并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
(三)同一违法行为涉及同一法律规范设定的两种以上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对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单处,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并处。
第八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上述第(三)项情形,应予以告诫,并对违法行为予以登记。
第九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危害行为较轻的;
(四)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积极配合水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有上述第(一)、(二)、(三)、(四)、(五)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有上述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参照执行标准中较低的处罚档次给予行政处罚;有减轻处罚情形的参照执行标准降低一个处罚档次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四)违法情节、危害后果严重的;
(五)同一违法事实涉及两类以上违法行为的;
(六)在水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伪造、隐匿、销毁、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七)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和实施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后不在限期内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八)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九)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有上述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参照《执行标准》中较高的处罚档次或提高一个处罚档次给予行政处罚。有上述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应参照最高执行标准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情节的权重进行裁量。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三条 实行水行政处罚公示制度。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行政执法中事前、事中、事后的执法信息应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事前主要公开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信息;事中主要是水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要佩戴或出示执法证件,出具全省统一样式的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事后主要公开执法决定书和执行结果等信息。
第十四条 实行水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制度。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要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水行政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水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
第十五条 实行水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水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同时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或者从重处罚。
第十六条 实行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制度。水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凡涉及行政处罚裁量的,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七条 实行水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决定制度。情节复杂、违法数额较大或者重大违法案件,应当经水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实行水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水行政处罚,在作出决定前,办案机构应当在调查终结报告的处罚建议中,说明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依据,提交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审核认为办案机构处罚建议不符合本办法的应建议办案机构补正或者修改。
未经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擅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按照《河北省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实施细则》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层级监督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层级监督。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依法行政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水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按照《河北省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予以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