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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合法、适当,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是指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对当事人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对《石家庄市正定县乡镇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中87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进行自由裁量,适用本办法及《石家庄市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自由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基准》)的规定。
第四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裁量原则。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处罚规定不一致的,一般应当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专门法优于一般法和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处理。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对不予行政处罚,减轻或从轻、从重行政处罚有规定的,应当执行。
(二)公正、合理原则。自由裁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应相当。
(三)依据规定程序裁量原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
(四)回避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人员不能担任案件承办人、负责人,不应参与案件合议或集体讨论:
1、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2、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
第五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违法行为应当分别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决定。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设定二种以上的行政处罚种类,规定并处的,应当并处;规定可以并处的,可以免除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法定减轻情节的,可以选择较轻的行政处罚种类,但不得免除没收产品与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法定情节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由本区依法统一规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法定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从重处罚: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
(二)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
(三)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
(四)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
(五)当事人曾在两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
(六)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或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以暴力或其他威胁方式抗拒、阻挠执法的;
(八)故意毁灭、转移或藏匿证据,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九)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封存)、扣押(扣留)物品的;
(十)在调查中通过转移财产、停业或以其他方式故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
(十一)多个当事人合谋违法、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或合谋串通提供虚假证据的;
(十二)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引发群体上访事件、被媒体曝光或被社会普遍关注的;
(十三)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四)其他依法可以从重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无减轻、从轻、从重或情节严重情节的,应当给予一般处罚。
从轻、从重等情节在一个案件中并存的,应当根据主要情节、兼顾其他情节综合裁定。
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条款的,应当从重处罚。
对违法主体、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基本相似的违法行为,选择的处罚种类、罚款幅度应当相同。
第十一条 在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应根据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处罚的具体情节,作出罚款金额的选择。
减轻处罚,选择法定的全部处罚种类的,罚款应当在法定罚款的最低限度之下。
法定罚款幅度以倍数规定的,从轻处罚罚款应选择最低倍数或较低倍数;一般处罚,罚款应选择中间倍数;从重处罚,罚款应选择最高倍数或较高倍数。
法定罚款幅度以金额规定的,从轻处罚应选择最低罚款金额或较低罚款金额;一般处罚应选择中间或中间部分的罚款金额;从重处罚应选择最高罚款金额或较高罚款金额。
罚款倍数或金额应与《基准》的规定一致。
第三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程序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对当事人具有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或情节严重的情节予以说明,处罚建议应与以上情节相对应,相关证据应纳入案卷。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机构案件核审人应当根据审核权限,依据本办法及《基准》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并对裁量不当或不符合规定的提出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当及时调整。
办案机构与法制审核机构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应当报请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裁定。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合议或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时,办案人员应说明情节及裁量理由,案件核审人员应说明对裁量建议的审查意见;参加合议或集体讨论人员应共同研究,作出最终裁定,并将处理意见或决定载入《案件集体讨论笔录》。
第十五条 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从重、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正当的,应予采纳。
第四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案件当事人或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主管负责人应当在其提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决定该人是否回避。
第十八条 区司法局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况进行监督,并应根据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和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情况对本办法适时评估、修订、调整、完善,并按有关规定备案和公开。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有关制度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违法或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的;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违法或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违法或不当,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应当回避而未回避,造成后果的。
第二十 《基准》中从轻处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一般处罚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从重处罚中的“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从轻处罚未规定罚款最低倍数或最低金额的,最低倍数或最低金额不得为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及《标准》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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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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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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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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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县级部门向乡镇赋权下放行政处罚事项(34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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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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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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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月13日修订)第八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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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轻的(焚烧有毒有害物质少,配合调查并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的(焚烧有毒有害物质较少,但不配合调查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焚烧有毒有害物质较多或影响较大的),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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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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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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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月13日修订)第八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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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处罚:
情节较轻的(喷洒面积较小,配合调查并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的(喷洒面积较小,但不配合调查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喷洒面积较大),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情节较轻的(产生烟尘污染较轻,配合调查并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产生烟尘污染较轻,但不配合调查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产生烟尘污染重),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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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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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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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月13日修订)第八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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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在禁止燃放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且数量较少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非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在禁止燃放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且数量较多的,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在禁止燃放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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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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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施工现场作业规范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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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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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后及时改正的不处罚
责令改正后仍实施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1000元
责令改正后仍实施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2000元
责令改正后仍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3000元
责令改正后仍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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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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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业经营主体因未妥善采取综合利用措施,对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树叶、荒草予以处理,致使露天焚烧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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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2018年7月27日)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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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轻的(焚烧面积较小,未造成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自觉配合调查并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焚烧面积较小,未造成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不配合调查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焚烧面积较大或造成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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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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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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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六条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订)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
按要求拆除的 不处罚
拒不拆除的 责令限期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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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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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清除,责令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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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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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清除的,处每平米10元罚款;
经两次责令改正仍未清除的,处每平米30元罚款; 经两次以上责令改正仍未清除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每平米5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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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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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处罚;对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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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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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轻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100元罚款;
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200元罚款;
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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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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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或期满后未及时撤除)设置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广告的或审批期满后未及时撤除,或者不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牌或不予加固、拆除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招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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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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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后改正的不处罚
催促两次未改正的处1000元
催促两次以上仍未改正的处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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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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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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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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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石城管[2018]381号。
裁量标准:
限期拆除的 5000元
期限年内未拆除的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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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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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宣传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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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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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改正的 不处罚
未改正的每处 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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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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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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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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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够及时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不处罚
未及时清除或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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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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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拒不停止经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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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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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后停止经营的 不处罚
催促两次拒不停止经营的 每处20元
催促三次拒不停止经营的,情节一般的 每处50元
催促三次以上拒不停止经营的 每处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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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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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按照规定清理垃圾、粪便、积雪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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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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粪便:责令后清除的 50元
拒不清除,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100元
拒不清除,造成严重后果的 150元
拒不清除,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 200元
积雪:及时改正的 不处罚
未改正的 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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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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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未在室内进行,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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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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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改正的 500元
未改正的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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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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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影响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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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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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随地吐痰、便溺 10元以上50元以下
2、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10元以上50元以下
3.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50元
4.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影响较小的 50元
影响一般的 100元
影响较大的 150元
影响恶劣的 200元
5、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
情节较轻的 200元
情节一般的 500元
情节严重的 800元
情节恶劣的 1000元
6.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能够主动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500元
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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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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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卫设施和改变环卫设施用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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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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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1、能够主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 500元
2、能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 1000元
3、拒不恢复原状或所不赔偿损失的 2000元
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1、能够主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 5000元
2、拒不恢复原状或所不赔偿损失的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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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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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规定实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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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建部令第4号)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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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未及时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经两次责令改正仍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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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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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接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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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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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3000元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3000元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10000元 |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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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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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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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处5万元,对个人处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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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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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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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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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改正的,情节较轻的 10000元
未改正情节较轻的 20000 元
及时改正的,情节严重的 50000元
未改正的,情节严重的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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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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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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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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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轻的,及时改正的 5000元
情节较轻未改正的 10000元
情节严重及时改正的 20000元
情节严重且未改正的 50000元
对个人的处罚 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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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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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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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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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轻的,及时改正的 30000元
情节较轻未改正的 50000元
情节严重及时改正的 80000元
情节来得且未改正的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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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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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的;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的;盗窃、毁坏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践踏植被的;盗窃、损毁园林设施的;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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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7年修改)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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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的
情节较轻,能够立即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情节较重,批评教育后能够改正的,处三百元罚款
情节较重,经批评教育后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的
放养数量较少,经批评教育后及时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放养数量较少,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处三百元罚款
放养数量较多,态度恶的,处五百元罚款
盗窃、毁坏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践踏植被的
批评教育后及时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2、批评教育后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盗窃、损毁园林设施的
批评教育后及时改正的,承认错误的,处五百元罚款
批评教育后仍不能认识自身错误的,处一千元罚款
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的
能够及时改正的,处三百元罚款
不能及时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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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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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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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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砍伐两株以下的 责令限期补植,并处树木基准价值5倍罚款
砍伐两株以上五株以下的 责令限期补植,并处树木基准价值7倍罚款
砍伐五株以上的 责令限期补植,并处树木基准价值10倍罚款
移植两株以下的 责令限期补植;并处树木基准价值3倍的罚款
移植两株以上五株以下的 责令限期补植;并处树木基准价值4倍的罚款
移植五株以上的 责令限期补植;并处树木基准5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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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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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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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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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2.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3.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4.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个人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违法行为
个人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违法行为
个人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违法行为
个人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2.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3.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4.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个人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违法行为
个人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违法行为
个人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违法行为
个人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
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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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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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2002年)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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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转让宅基地或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罚款:
1.以下情形免于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及时改正的;
(2)违法转让村集体规划内的宅基地,面积未超过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的宅基地标准面积,且能及时改正的。
2.以下情形处以非法所得的5%-10%罚款:
(1)违法转让村集体规划内的宅基地,面积超过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宅基地标准面积的;
(2)违法行为造成较重危害后果,能够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3.以下情形处以非法所得的10%-20%罚款
(1)限期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2)违法转让村集体规划内的土地建设住宅的,且面积超过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宅基地标准面积的;
(3)违法转让未在村集体规划内的土地建设住宅的;
(4)违法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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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经考试合格、未按规定培训教育、未按规定制定预案或演练、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并取得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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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九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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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下(含100人),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超过100人,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其从业人员30人及以下(含30人),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其从业人员超过30人,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1人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2人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3人以上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中,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人员数分别占相应培训人数不足10%的,或者总人数不足1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上述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中,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人员数分别占相应培训人数的10%以上不足30%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中,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人员数分别占相应培训人数的30%以上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但未按规定定期组织开展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有1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2至4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5名以上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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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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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规发包、出租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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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一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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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违法所得4-5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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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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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一百零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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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分别对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2.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3.既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又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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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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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二合一”或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出口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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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一百零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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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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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订立免除或减轻责任协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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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一百零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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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投资人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伤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伤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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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或者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或者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微小企业未查找或者未消除作业岗位危险因素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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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修订)第七十三条
《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省政府令[2018]第2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或者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微小企业未查找或者未消除作业岗位危险因素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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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要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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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1999年)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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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人,不是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公民的,责令停业,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年营业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3000元罚款;
(二)年营业额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处4000元罚款;
(三)年营业额超过3万元的,处5000元罚款。
使用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首次违反该规定的,处50元罚款;
(二)第二次违反该规定的,处100元罚款;
(三)三次以上违反该规定的,处200元罚款。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用于非清真食品或私自转让、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无主观故意,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处1000元罚款;
(二)无主观故意,但造成不良影响的,处3000元罚款;
(三)明知故犯,但造成影响轻微的,处1000元罚款;
(四)明知故犯,且造成严重影响的,处5000元罚款;
(五)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处1万元罚款。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食食品和制售假冒伪劣清真食品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产品价值1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
(二)产品价值超过1万元至5万元的,处8000元罚款;
(三)产品价值超过5万元的,处1万元罚款。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字号、食品名称、专用包装物、广告用语或图像,含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忌讳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在县(市、区)范围造成影响的,处500元罚款;
(二)在设区市范围造成影响的,处800元罚款;
(三)在全省造成影响的,处1000元罚款。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清真牛羊肉、禽肉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产量在1000公斤以内的,处1000元罚款;
(二)产量超过1000公斤至5000公斤的,处3000元罚款;
(三)产量超过5000公斤的,处5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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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县级部门委托乡镇的行政处罚事项(8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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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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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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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轻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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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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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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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至10万元的,处10万元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处20万元罚款。
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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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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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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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
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情节较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
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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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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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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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收费、敛财在1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罚款;
(二)收费、敛财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处20万元罚款;
(三)收费、敛财超过20万元的,处30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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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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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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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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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可以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在县(市、区)范围造成影响的,处1万元罚款;
(二)在设区市范围造成影响的,处3万元罚款;
(三)在全省造成影响的,处5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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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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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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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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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宗教教职人员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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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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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教职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
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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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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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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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在2000元以下的,处2000元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2000元至5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处1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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