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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定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_正_农(动监)罚〔 2023 〕3_号
发布时间:2023-08-09
    来源:正定县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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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高玉花
性别:女
民族:汉族
身份证号码:130********
联系电话:1********
住所:河北省**********
工作单位和职务:无
当事人高玉花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3年8月3日上午7时30分,正定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张笑宇(执法证号03010319051)耿卓(执法证号03010319063)到正定县曲阳桥乡后塔底村日常监督检查,在曲阳桥乡后塔底村发现一辆车牌号为冀A71W8P的五菱牌银色轻型栏板货车,车上载有羊一只,该羊精神状态良好,对周围环境敏感,皮毛整齐干净,皮肤无红肿溃烂,未佩戴耳标。该货车司机是马红雷,货主是高玉花,该羊以现金1056元的价格购买,货主不能提供该羊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该货车的行驶证和该货主的身份证,并对检查过程已录像和拍照,货主高玉花积极配合检查。该货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即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执法人员故当场对该涉案车辆及动物实施先行证据登记保存并进行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高玉花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事实,符合证据三要素要求);
2、高玉花行驶证1份,高玉花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司机和货主的身份,符合证据三要素要求);
3、现场检查照片4份、视频1份。(证明高玉花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事实)。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高玉花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即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正农(动监)告[202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高玉花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放弃了上述权利,并对违法行为认识深刻,认真整改,办案中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主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鉴于高玉花系初次违法,不予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参考《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3年)》(动物防疫部分)序号10较轻情况, 违法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不足十万元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 25%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责令高玉花立即停止运输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对其进行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贰佰陆拾肆元整
以上罚没款贰佰陆拾肆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正定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正定县人民政府或者石家庄市农业农村局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正定县农业农村局(印章)
2023  年 8月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