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572833913Q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耿胜利
身份证件号码:1********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1月16日正定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王兴、王阳光、刘旭监督检查时发现在石家庄联润有限公司路口有一辆车牌号为冀A51M28的白色小货车,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后,现场检查情况如下:小货车上装有一头奶牛,经查奶牛是石家庄联润养殖有限公司饲养的牛,当事人无法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奶牛鼻口蹄部未见异常,无站立不稳现象,临床检查精神、呼吸、运动状态良好。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取证,对涉案动物实施先行证据登记保存并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石家庄联润养殖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即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相关证据及证明事项):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石家庄联润养殖有限公司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事实)
2、石家庄联润养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1份;石家庄联润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3、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石家庄联润养殖有限公司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事实)
本机关认为:石家庄联润养殖有限公司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正农动监罚告【2024】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石家庄联润养殖有限公司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主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本机关认为:石家庄联润养殖有限公司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参考《河北省农业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动物防疫部分)较重情况:同类检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3倍以上0.5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石家庄联润养殖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叁仟叁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正定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正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正定县农业农村局(印章)
2023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