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主体 |
罚款事项 |
没收违法 所得事项 |
没收非法 财物事项 |
实施依据 |
1 |
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处罚 |
县审计局 |
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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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31号公布 国务院令第571号修订 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
2 |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罚 |
县审计局 |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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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31号公布 国务院令第571号修订 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
3 |
企业和个人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处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其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
县审计局 |
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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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11年修订)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
4 |
企业和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其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
县审计局 |
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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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11年修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5 |
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的;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的;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县审计局 |
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
没收违法作案工具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11年修订)第十六条 |
6 |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
县审计局 |
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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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11年修订)第十七条 |
7 |
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虚列投资完成额的处罚 |
县审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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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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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11年修订)第九条 |
8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处罚 |
县审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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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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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11年修订)第十条 |
9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处罚 |
县审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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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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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11年修订)第十一条 |
10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担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
县审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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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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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11年修订)第十二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