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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机关公平、公正行使审计处罚权,发挥审计监督作用,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业务部门、派出审计组实施审计处罚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正定县审计局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执行。
第三条 审计处罚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行为采取的处罚措施。
审计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审计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根据查实的事实,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纠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五条 在实施审计处罚时,对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相同或者相似的财政、财务违法行为,适用的定性、处罚依据以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或者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同一财政、财务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法规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上位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同位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位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八条 对被审计单位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审计处罚。
第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作出审计决定。
第十条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前,应当由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审理人员进行审理,并提交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出具审计业务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处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审计机关不得因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处罚前,对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审计听证的权利;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要求审计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审计听证。
审计听证会的工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一般处罚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本办法所称的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本办法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最低罚款金额(或比例)至最高罚款金额(或比例)30%幅度及其以下进行的处罚;本办法所称的一般处罚,是指在最高罚款金额(或比例)的30%幅度至70%幅度之间的处罚;本办法所称的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最低罚款金额(或比例)至最高罚款金额(或比例)70%幅度及其以上进行的处罚。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单位负责人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
(二)挪用或者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扶贫、教育、养老、下岗再就业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四)阻挠、抗拒审计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拒不提供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
(六)屡查屡犯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经审计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款额较小、情节轻微,自行纠正的;
(三)能够认真自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轻微,没有给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适用于“首次不罚”原则;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要说明理由。如未说明理由,法制工作机构应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审计组所在部门作补充说明。
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审计组所在部门在其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中对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审计组所在部门补充调查有关证据或变更处罚意见。
第十七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审计机关不再给予审计处罚,只进行审计处理。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决定和审计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审计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二条 因行使裁量权不当,并造成严重后果,确认构成执法过错的,依照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其他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处罚决定,并将应当缴纳的款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专门账户;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缴入国库。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和《正定县审计局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正定县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和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