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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本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现制定印发《行政执法公示审查制度》。
第一条 本局行政执法公示审查,适用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本局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事前、事中、事后主动向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局机关及各内设机构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审查制度,实现行政执法公开、透明、安全、保密。
第四条 局机关及各内设机构在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确保行政执法信息真实、准确、安全,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包括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公开的信息应当简明扼要、通俗易懂。
第六条 政策法规股负责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明确执法职责、权限、依据等内容;向社会公开本局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清单,清单中应当包括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信息。
第七条 各业务股室(中心)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方式、执法步骤、执法时限等执法程序规定,对执法事项编制行政执法流程图和服务指南,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各业务股室(中心)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决定。公开内容包括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案件事实、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第九条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时,不予公开下列信息:
(一)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信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本局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会议纪要、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责任制,各相关股室(中心)应当根据本制度的规定,明确采集、汇总、传输、发布和更新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的职责。
第十三条 建立行政执法公示纠错机制,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负责公开该执法信息的股室(中心)应当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提出予以更正的要求。负责公开该执法信息的业务股室(中心)应当及时进行核实,经核实,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予以更正。
第十四条 政策法规股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通过网上巡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对各股室(中心)落实行政公示制度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建立或者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五条 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监测和应对机制,对因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引发舆情的,各相关股室(中心)应当按照本局舆情处理相关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应对。
第十六条 各相关股室(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未按规定审查的;
(二)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未及时予以更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