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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行政执法公示审查制度
发布时间:2023-01-04
    来源:正定县消防救援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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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规范消防执法公示公开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消防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消防救援机构事前、事后主动向社会公开消防执法信息,以及事中主动向当事人公示执法身份、告知执法信息。

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申请获取消防执法信息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消防执法公示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有序、及时准确、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统筹推进消防执法公示公开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加强消防执法公示公开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

第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创新公示公开方式,拓宽公示公开渠道,方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依法获取消防执法信息。

第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消防执法公示公开工作的监督,不断改进工作。

 

第二章  公示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消防执法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对不宜向社会公开,但涉及特定对象权利义务、需要特定对象知悉的消防执法信息,应当主动向特定对象告知或者提供查询服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上级的工作部署,逐步增加主动公开的消防执法信息内容。

第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消防执法信息,消防救援机构不予公开。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消防执法信息,消防救援机构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消防救援机构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的内部事务信息,以及在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事前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消防执法规范性文件;

(二)消防救援机构职责权限、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消防执法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四)消防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年度监督抽查计划;

(五)消防执法流程图和执法服务指南;

(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监督救济渠道;

(七)与消防执法相关的便民服务措施;

(八)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

(九)消防服务窗口的办公地址、工作时间、联系方式以及工作人员的姓名和监督举报电话;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事前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其他消防执法信息。

第十一条  消防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法律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制式服装,主动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消防救援机构在执法活动中,应当依法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告知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信息。

第十二条  消防执法人员在消防执法活动中,应当告知当事人下列信息:

(一)在作出消防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依法不予消防行政许可或者撤销消防行政许可的,应当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撤销行政许可的理由、依据和法律救济途径向申请人说明;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三)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复核机构直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或者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其他当事人说明重新认定情况。

(四)采取临时查封、强制执行等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

(五)实施其他消防执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向特定对象告知执法信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消防服务窗口应当向社会公示公开下列事项:

(一)消防政务服务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受理条件、办事流程、办理时限以及廉政纪律规定;

(二)消防政务服务办事指南和申请材料示范文本;

(三)消防政务服务事项的受理情况、办理结果、办结时间,并提供电子或者纸质查询方法;

(四)监督举报、业务咨询电话;

(五)窗口工作人员姓名、职务、岗位职责和联系电话。

消防服务窗口设在当地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的,还应当遵守当地政府有关执法公示公开的规定。

第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事后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

(二)消防执法决定信息,包括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

辖区火灾形势、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消防安全防范预警等信息,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等生效法律文书。

第十六条  向社会公开法律文书,应当对文书中载明的自然人姓名作隐名处理,保留姓氏,名字以替代,同时删除文书中载明的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住所地详址、工作单位、家庭成员、联系方式、公民身份号码,以及其他能够判明其身份和具体财产的信息;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涉及具体财产的信息;

(三)涉及公民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信息;

(四)消防救援机构印章或者工作专用章;

(五)消防救援机构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信息。

删除前款所列信息影响对文书正确理解的,可以用符号作部分替代。向社会公开法律文书除隐匿、删除相关信息外,应当保持与原文书内容一致。

 

第三章  公示公开的程序

第十七条  事前、事后主动向社会公开消防执法信息,由制作或者保存该执法信息的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事中主动向当事人公示执法身份、告知执法信息,由具体实施该执法活动的消防救援机构负责。

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执法公示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对拟公开的消防执法信息,公开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准确性、真实性、保密性审查,必要时应当征求本级政务公开、政工宣传、保密等部门的意见,未经审查不得对外公开。

第十九条  公开消防执法信息涉及其他部门的,公开前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确认,保证公开的消防执法信息准确一致。

第二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向社会公开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进行;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执法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设互联网政府公开平台,统一向社会公开本级消防救援机构执法信息。上级消防救援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供统一互联网公开平台的,可以通过该平台公开。

消防救援机构同时可以通过发布会、官方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自助终端,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公示公开消防执法信息。

第二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消防执法公开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建立健全消防执法信息撤销和更新机制。

消防执法信息不应当公开而公开的,应当立即撤回;公开的消防执法信息错误或者发生变更的,应当立即纠正或者及时更新;公开的消防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撤下原消防执法决定信息;消防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紧急处置。

第二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执法统计年报制度,每年131日前公开上年度本级消防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消防救援机构。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上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下级消防救援机构的执法公示公开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纳入执法质量考评和政务服务好差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认为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执法公示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该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其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执法公示公开职能的;

(二)公开的信息错误、不准确且不及时更正,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且不及时撤回的;

(四)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第二十七条  总队级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公示公开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